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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来源:邵雨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3
浏览量:1665

(2012广民一初字第01554号

原告邹某

原告陈,男,系原告邹之子

原告陈某某,女,系原告邹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

原告邹某、陈、陈某某诉被告周安徽XX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陈、陈某某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挂靠于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进行货运经营。2011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之夫陈作为司机,驾驶P-09715号大型拖挂车。每月底薪2000元,其他工资按每次所运桩管长短和数量进行提成,月均收入约为8000元。2011年11月8日晚,陈驾驶P-09715号大型拖挂车运载桩管从芜湖返回广德途中,在宣广高速公路广德段因疲劳过度而死亡。

原告认为,陈与被告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周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周没有相应的资质从事货运业务,却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让被告周以自己名义从事货运业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请求予以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815.9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970.98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8154.6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主张:1、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死者陈的婚姻关系,有权利请求赔偿。2、原告与陈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证明是城镇户口。3、两被告的合作营运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原告丈夫陈受被告周的雇佣工作安排。4、从业资格证明。5、广德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陈广德县死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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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指陈死亡是工作“疲劳过度”造成无事实依据。陈的死亡原因不确定,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作出“意外死亡”的结论,就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导致死亡,故“意外”死亡则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原因。被告认为,是陈本人的疾病突发造成死亡,因为从工作上讲,类似的工作性质、强度已是其在固定和较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的,不是自己身体上的疾病原因,不可能在途中、在驾驶室内自然地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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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双方诉、辩的观点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陈生前从事的劳动工作及死亡事件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问题,即:死者陈与被告周是否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法律适用上,是否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何认定“意外死亡”的法律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同时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死亡事件导致的法律后果;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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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26010.54给原告、陈、陈某某

二、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被告周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97元,合计人民币4907元。由被告周、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原告邹、陈、陈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员  王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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